-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維弘因故對吳文龍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吳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吳文龍所有上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具猛力敲擊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梅洲活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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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維弘因故對吳文龍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12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梅洲活動中心,先持柴刀1把猛力敲擊吳文龍所有停放在梅洲活動中心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車燈燈殼破裂、左前車燈燈殼破裂以及左後照鏡鏡面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吳文龍。
嗣林維弘見吳文龍在梅洲活動中心內,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柴刀衝向吳文龍作勢劈砍,而旁人見狀,雖立即將梅洲活動中心之大門關上並上鎖,然林維弘仍在門外對吳文龍大聲恫稱「出來」、「麥走」及「給你死」等加害吳文龍生命、身體之語,使吳文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維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吳文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柴刀向告訴人揮舞或對告訴人說「好膽麥走」及「給你死」等語,伊僅有說「不要跑、你是這邊的人,看到我就跑掉,平時都欺負這邊的人,我打你的車你不要跑、出來看呀、出來呀」等語,並無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意,只是要找告訴人理論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具猛力敲擊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車燈燈殼破裂、左前車燈燈殼破裂以及左後照鏡鏡面破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4、24-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龍、證人郭敏鈺、魏勵惠於警詢時及證人郭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33頁、偵查卷第19-20頁),復有刑案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43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梅洲活動中心門外,持柴刀對告訴人作勢劈砍,並對在門內之告訴人大聲恫稱「出來」、「麥走」及「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梅洲活動中心關心老人吃飯的相關事宜,約莫中午時聽到活動中心外有異常聲音,接著看到社區志工郭綵琳喊說「有人在砸車」,伊與魏勵惠、郭敏鈺要出門查看,就看到被告手持柴刀朝伊等作勢劈砍,伊並有聽到被告有喊「出來的都要死」,使伊心生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15頁),證人郭綵琳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2時許正從梅洲活動中心大門離開,就看到一名男子手持物品在砸告訴人之車輛,伊就向活動中心內之告訴人、魏勵惠、郭敏鈺等人大喊「有人砸車」,告訴人等人見狀就將活動中心之大門鎖起來,該男子就在活動中心門口大喊「好膽麥走」、「要讓你死」,並有持刀朝活動中心揮舞之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嗣於偵查具結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2點多,正離開走出梅洲活動中心門口的時候,看到一名男子在砸車,伊就立刻回頭朝活動中心裡面的人喊「有人在砸車」,伊看到砸車之男子立刻衝向活動中心的大門,當時活動中心裡面的人聽到我叫喊後就要把大門關上,等該男子跑到時大門已經關上,伊跟該男子當時都在大門外,伊有聽到該男子有在門口吼「出來」、「麥走」、「要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又證人魏勵惠、郭敏鈺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在活動中心內有看見被告手持刀械作勢劈砍等語(見警卷第22-24、28-30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氣憤,確有於上揭時間,在梅洲活動中心門外敲砸告訴人車輛並向對告訴人說「不要跑、你是這邊的人,看到我就跑掉,平時都欺負這邊的人,我打你的車你不要跑、出來看呀、出來呀」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龍、證人郭綵琳、魏勵惠、郭敏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柴刀作勢劈砍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龍、證人郭綵琳更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情,且被告亦自承斯時正因氣憤而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有對告訴人大喊「出來」等語之情狀以觀,堪認被告應確有於上揭時、地,向持柴刀朝告訴人作勢劈砍,並向告訴人恫稱「出來」、「麥走」及「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其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隨後又以言語恐嚇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並考量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壞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左手肘關節機能顯著障礙之身體狀況,離婚,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之柴刀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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