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3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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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6日(星期一)下午15點30分許,將告訴人許瑞昌(雙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鐵皮屋旁土地上(該土地係告訴人許瑞昌向被告吳萬枝所承租)的貨櫃一個竊取後(原記載板模1批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賣給不知情的吳昱慶,由吳昱慶雇工載走。

106年11月7日(星期二)下午,告訴人許瑞昌(雙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職員張炳芳(告訴代理人)到上開現場,發現貨櫃不見,看到現場有吳昱慶前配偶林玉如在整理,張炳芳詢問之下,才知道吳昱慶載走貨櫃始知上情。

吳昱慶則依張炳芳要求將貨櫃載到宜蘭縣冬山鄉杏輝藥廠斜對面公廟旁的空地上。

案經許瑞昌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吳萬枝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吳萬枝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萬枝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瑞昌於警詢陳述(警卷第31-33頁)、證人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炳芳(即告訴人許瑞昌公司職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多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萬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許瑞昌放置於向伊承租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鐵皮屋旁土地上之貨櫃1個,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昱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瑞昌向伊承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鐵皮屋旁土地,僅給付幾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伊要求告訴人許瑞昌搬遷返還土地,伊有通知告訴人要來處理,但是告訴人都沒有來處理,之前告訴人已搬走一些東西,伊叫告訴人支付租金,告訴人都沒有付,伊是因為告訴人不支付租金,才將告訴人放在土地上的物品賣給他人抵租金,不然伊要怎麼辦,伊未竊取告訴人的物品,是告訴人都不出面,伊才會自行處理告訴人放在伊土地上的貨櫃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許瑞昌前因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承作41戶之透天厝興建,而於105年間向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三興巷與育英路160巷口旁土地放置興建住宅工具,約定每月租金5500元,嗣告訴人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承作41戶之透天厝興建已結束,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要告訴人許瑞昌返還土地,要將土地另行出租予他人,於106年8月間要求告訴人將土地上雜物清空,惟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仍未清空,嗣於10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原置於承租土地上之貨櫃1個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昱慶,於大約106年11月7日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上堆放之板模出售事宜之證人張炳芳至前揭承租土地發現貨櫃不見,向在場之吳昱慶前妻林玉如詢問始得知被告將承租土地上放置之貨櫃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昱慶,並即告知告訴人,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將前揭土地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證人黃美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12至19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昱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詢卷第2至8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證人吳玉如於警詢中證述(見警詢卷第34至36頁)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36至40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證人張炳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內容要相符合,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美惠所簽立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現場照片14幀、貨櫃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7至42頁、第47至55頁、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於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前揭土地,要求清空土地上雜物後,嗣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置於承租土地上之貨櫃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吳昱慶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告訴人所有之貨櫃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客觀上,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對貨櫃之所有權,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租金是否支付、土地上放置物品之搬遷時間存有爭議,是本案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告訴人放置於土地上之貨櫃1個以2萬元出售予證人吳昱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積欠租金多期,復遲未出面處理,土地上堆放貨櫃1個及板模等雜物,伊要告訴人搬遷清空土地,告訴人置之不理,伊要利用土地將土地租予他人,故將貨櫃1個出售予證人吳昱慶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將土地出租給別人,我在宜蘭的工作也已經結束了,土地上只剩下零散的板模,‧‧‧‧‧」、「‧‧‧‧‧我支付租金付到106年7、8月,106年8月間被告有跟我說要將土地上的雜物清理乾淨‧‧‧‧‧」、「(問:被告有無向你請求返還土地?)有,所以我才會找人出售板模,被告有要求我將土地清空返還給他‧‧‧‧‧」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辯伊有要求告訴人返還承租土地並搬遷清理放置於土地上之物品乙節應屬真實。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承租土地未簽立合約,但均有支付租金予被告,是2個月支付租金1次,均是當面拿現金予被告,沒有請被告簽收等語(見警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但有關告訴人均按時以現金支付租金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承租土地存有土地租賃之民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就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就已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自無法令出租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承租人「未付」租金,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昌雖稱是以現金支付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昌亦自承「(問:你有無支付租金的證據?)沒有,被告沒有簽收,我是支付現金。」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故就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昌證述確已支付租金予被告乙節,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存疑義,尚難逕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昌此部分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之陳述為真。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許瑞昌積欠伊租金未付即非不足採信。

2、再觀諸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昌自承:被告有說要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當時其在宜蘭的工作已結束,土地上只剩下零散的板模,被告有要其將土地上雜物清理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土地租予他人,請告訴人清空土地上物品,而被告與證人黃美惠確於106年11月17日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租金係每月5000元,業據證人黃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2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美惠所簽立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7至42頁),依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尚較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每月租金5500元短少500元,若非告訴人許瑞昌承租土地有未按時支付租金或被告有未能收取足額租金情事,被告焉有另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另外租賃他人,請告訴人搬遷土地上物品之理?3、另佐以證人吳昱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賣貨櫃給你的時候,有無向你說貨櫃是何人所有?或稱承租人積欠地租的事情?)被告有說租土地放置板模的人有積欠他租金,貨櫃算是他的,他要處理掉。

(問:被告是說貨櫃是他的,還是說承租人有積欠租金,貨櫃算是他的?)被告是說貨櫃算是他的。

(問:依你當時所認知,貨櫃究竟為何人所有?)因為承租人積欠被告土地租金,所以貨櫃算是歸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出售承租土地上之貨櫃1個予證人吳昱慶時,確已表明承租人(即告訴人許瑞昌)積欠土地租金,故其上貨櫃歸被告處理等情,可徵被告出售告訴人置於承租土地上貨櫃1個時,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積欠土地租金,故被告有權處理遺留於土地上之貨櫃,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復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認告訴人許瑞昌積欠土地租金數期,故就告訴人許瑞昌遺留於土地上之貨櫃1個行使留置權並取償,堪認被告為能使其租金債權獲償而出售承租人遺留於土地上之貨櫃並無牴觸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再參以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將告訴人許瑞昌置於土地上之貨櫃出售予證人吳昱慶,106年11月11日受告訴人許瑞昌委託處理板模之證人張炳芳發現貨櫃不見,經輾轉詢問證人吳昱慶之前妻林玉如、證人吳昱慶後,發現係被告出售,即告知告訴人許瑞昌等情,業經證人張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告訴人得知被告出售其置於土地上貨櫃之時間應在106年11月間,惟告訴人許瑞昌係於107年5月4日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案稱:其貨櫃於106年11月中旬遭竊等情(見警詢卷第31至32頁),該報案時間距其知悉貨櫃遭被告出售之時間已相隔近6個月,期間告訴人均未有向被告追討或出面處理之動作,僅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承租土地上板模之證人張炳芳於106年11月11日與證人吳昱慶就置於土地上之中古板模約定以1萬5千元售予證人吳昱慶,並於107年1月3日簽約,且結清尾款,業據證人張炳芳、證人吳昱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第5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3頁),而告訴人許瑞昌就其遲至約6個月後始報案乙節,雖證稱:被告要求其處理清空土地上物品沒有超過半個月,即將貨櫃出售,一開始被告說他不知道,是後來找到吳昱慶,其請張炳芳去處理,但都說不清云云,顯然與上情不符,尚難採據。

是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擅自出售其貨櫃,並取得出售貨櫃所得2萬元,涉犯竊盜罪嫌,依上所述,告訴人早於106年11月6日出售貨櫃後數日即知悉,何以當時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被告竊盜犯行,反而於時隔約6個月之時間始提出告訴,且就其所舉已支付租金部分均空言稱係交付現金未請被告簽收云云,實啟人疑竇,是告訴人許瑞昌之證言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張炳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張炳芳至承租土地現場處理板模時發現貨櫃不見,經輾轉詢問證人吳昱慶前妻林玉如及證人吳昱慶後,得悉係被告出售貨櫃予證人吳昱慶等客觀事實(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惟證人張炳芳就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昌間土地承租、給付租金等事宜並不知情,業經證人張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正背面),是證人張炳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係證述有關向被告承租土地及載運土地板模情形(見偵查卷第27頁),亦不能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是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2萬元出售告訴人許瑞昌所有之貨櫃1個,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土地租賃之租金是否已全部支付存有爭議,被告係認告訴人積欠土地租賃之租金故就留置物取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許瑞昌所有之貨櫃1個,然被告係認告訴人積欠土地租賃之租金故就留置物取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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