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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勝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交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書(含上訴權利告知書1件),郵務機關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送達人即郵務士即依規定將判決書(連同上訴權利告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阿梅收受,由李阿梅在本院送達證書上蓋章,並由送達郵務士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為選記,同時註明送達處所、送達時間及簽章,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前揭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方式,於108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然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之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並未提出上訴而確定。
現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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