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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7年7月5日23時41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7071315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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