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5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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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義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12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義堂為宜蘭縣冬山鄉廣興社區之委員,因告訴人謝木榮先前使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 段916 號廣興活動中心內之電器後,未隨手關閉電源,且屢次經勸告仍未改善乙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9 時許,見謝木榮復前往上址活動中心,即上前以口頭及徒手推擠之方式,驅趕謝木榮離開,致謝木榮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木榮告訴被告余義堂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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