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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佩玉因有資金需求,循網路所刊載之「買機車換現金」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聯繫後,即與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游佩玉先行填具相關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資料後,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再由該成年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財)詐稱要購買1 輛重型機車,而「國葉車業有限公司」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遂由該成年男子持游佩玉所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游佩玉之身分證佯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由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游佩玉所申請之貸款新臺幣(下同)49,995元直接支付予「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以清償上開機車價金,而游佩玉則需自105 年4 月9 日起,按月給付3,333 元,共分15期至清償完畢,期間上開重型機車由游佩玉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游佩玉明知其無意清償貸款全額並遵守上開約定之意,仍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書面審核游佩玉所填載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誤信游佩玉確有清償貸款全額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游佩玉所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代游佩玉支付上開重型機車價金49,995元予「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待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由該名成年男子支付游佩玉2 萬元作為報酬,游佩玉即交由該成年男子處分該重型機車,該成年男子在第1 次分期款繳納日前之105 年3 月22日即將上開重型機車變賣予他人,而游佩玉並未按月繳付分期付款款項,嗣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討及向游佩玉時任之工作餐廳申請薪資扣款,游佩玉始繳付2 期分期付款金額6,666 元。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游佩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游佩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自某成年男子處取得2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廣告資訊上看到辦理貸款的資訊,伊就跟代理辦理貸款的業務聯繫,但是伊向對方說伊的經濟條件沒辦法貸款,對方業務說有辦法幫伊,他就拿這張分期付款申請書讓伊填寫,叫伊只需填寫申請人及聯絡人資料欄位並簽名,其他的他會處理,並跟伊說過幾天就可以拿到錢,伊與該名業務洽談時,伊在從事直銷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當時臨時有急需1 筆支出才需要去借款,伊當初要借4 萬元急用,伊辦理機車買賣後來拿到2 萬元,其他不夠的部分伊再跟別人借錢,伊買機車當時有另外去找工作,想說以此方式來繳納分期款項,因為伊當時從事直銷的工作,薪水不固定,但是那陣子都找不到工作,伊可以預期每期繳納3,333 元繳不出來,伊自始都沒有看到該輛機車,伊只知道是要辦理分期,但不知道是否真的買機車,伊跟該名業務人員不熟,怎麼可能共同詐欺,是該業務人員先騙伊,伊也是受害人,伊是從網路找的,伊不知道對方是用這種方法騙伊,伊認為2 萬元是業務人員借給伊的,伊後來打電話給業務人員,但是就找不到人了,所以無法還這2 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自某成年男子處取得2 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係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使缺錢孔急,然對於借貸時所需簽署之相關文件,牽涉自身利益,理應詳閱後始會簽立,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時自應瞭解該份文件內容係為了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否認知悉係為了要購買機車一節,自非可採。
又參諸被告辯稱:所取得之2 萬元,係向該成年男子借貸云云,然該成年男子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該成年男子聯繫過程中並未談及如何償還,該名男子亦未留下償還方式予被告,顯與一般借貸不符,況被告收受分期付款繳款單時,若真係先前遭該成年男子詐騙而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理應報警處理尋求救濟,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辯稱遭詐騙一節,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時伊係因資金困窘始簽立該份文件以取得款項,伊並無能力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本案機車,並以本案機車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待該名成年男子從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取得重型機車後,被告即任由該成年男子處分該車輛以換取現金,而由該成年男子將重型機車出售予劉康懿,並移轉登記予劉康懿,顯見被告並無購車自用且持有該機車做為擔保還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購車自用,使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貸款予被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為取得現金,與某成年男子共謀偽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出售變現得款,致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該成年男子給予之報酬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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