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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池
劉勝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康建池與被告即告訴人劉勝福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樓「歌唱城卡拉OK」店內,因故發生口角,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劉勝福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康建池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一掌骨近端疑似線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康建池、劉勝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認被告康建池、劉勝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康建池、劉勝福2人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康建池、劉勝福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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