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67,2019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8時許至翌(28)日9時40分許間某時,見宜蘭縣○○鄉○○路000號簡麗華之住宅大門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未經同意自該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再持不詳工具破壞簡麗華之房間門鎖及衣櫃鎖之後,竊得簡麗華所有置於其房間內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簡麗華於107年7月28日9時4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簡麗華之住宅大門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慧敏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陳慧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慧敏固坦承確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簡麗華上址住宅著手行竊財物,惟辯稱:伊進去時告訴人房間房門已經打開,且房內凌亂、抽屜已被打開,伊未看到黃金等財物,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開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於上開時間係置於其上址住宅房間之衣櫃內而遭人持工具侵入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3、4月起將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枚放在衣櫃內即未再取出,伊於107年7月27日18時許出門後,於翌(28)日9時4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房內衣櫃遭打開,且房門門鎖、衣櫃鎖均有遭破壞之痕跡,犯嫌應是持工具自縫隙撬開鎖,伊清點後發現伊有1條桂花鏈條樣式上有「福」字之金項鍊及1枚橢圓形上有龍圖案之金戒指遭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47-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子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聽告訴人說過其有將金戒指、金項鍊放在住家,也有看其戴過,於107年7月28日伊出門上班之後,有接到告訴人電話說房間遭人翻過,有東西不見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36頁),又自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亦可見告訴人之房間門、衣櫃鎖均有遭破壞之跡象、房內亦有遭翻找之情事甚明(見警卷第15-2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於上揭時間,被告確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著手行竊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9-21、37頁),且本案於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於告訴人住宅大門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773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原欲行竊財物,然進入時發現告訴人房門已遭打開,房內衣櫃抽屜亦已開啟、房內凌亂,其未搜得任何財物,行竊未果即離去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華所證述其於107年7月27日18時許出門,於翌(28)日9時4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房遭竊之情以觀,可認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僅可能發生在告訴人離開其房間之107年7月27日18時許至翌日9時40分許間,其間僅有10餘小時,告訴人雖非毫無可能於此短短10餘小時內先後2度遭人侵入行竊,然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機會非高。

況本件告訴人報案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勘查,結果除告訴人之房間有遭破壞門鎖、衣櫃鎖及遭人搜索翻找財物之跡象以外,告訴人上址住宅其他處所均無遭人侵入之痕跡,且經警採集現場跡證,亦僅在告訴人住宅大門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未發現或採得除被告以外之他人之鞋印、指紋或其他任何生物跡證,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773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6-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時,房門、抽屜均已遭開啟而無金項鍊、金戒指在內之情節,尚乏任何實據。

又本件竊案後,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僅有告訴人之房間有遭入侵、搜索翻找財物之跡象,以此情狀觀之,竊嫌顯是在侵入住宅後,因已竊得財物,其侵入行竊之目的已達而即離去。

蓋苟竊嫌侵入上址住宅後,進入告訴人房內搜尋財物未果,其侵入行竊之目的未達,衡情其必接續向客廳或其他地方搜尋財物。

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侵入上址住宅原欲竊取財物,縱然依其所辯其於入內後發現告訴人房內並無財物,衡情其亦必接續向該址住宅之客廳或其他房間搜尋財物,然本件告訴人住宅之客廳、其他房間等卻均無遭被告翻找、搜尋財物之痕跡,顯見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房間即竊取財物得手,其侵入上址住宅行竊之目的已達,方始離去。

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託詞,洵無可採。

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著手行竊,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上揭金項鍊、金戒指得手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該「住宅」僅須通常供人生活起居使用即可,至係永久或一時居住,則非所問,至所謂「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未經有權同意人同意即進入,至侵入之方式係持鑰匙開門入內或以其他方式侵入,均非所問;

至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

查被告前開所為,雖是依通常方法開啟未上鎖之門扇進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其行為尚不構成「毀越」門扇,然既未經告訴人或有權同意之人之允許而入內,仍屬「侵入住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諸罪均為竊盜罪,於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偵訊時原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指紋比對之鑑定書始坦承確有侵入住宅著手行竊,惟仍否認竊得上開金項鍊及金戒指,及犯後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受傷無法工作、已婚、配偶已死亡,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告訴人簡麗華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