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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5
、6477、6480、65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判決,
茲因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被告姓名所載「張偉傑」,應更正為「游偉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經查,被告游偉傑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被告姓名所載「張偉傑」,顯係「游偉傑」之誤寫,惟上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又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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