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7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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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Kevin Ming」、「Mr .廖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賴淑玲,佯裝告訴人之外勞仲介,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內。

又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Mr .廖先生」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恐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原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在「Mr .廖先生」之指示下,接手處理後續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贓款之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該帳戶內贓款100,000 元、50,000元,並依「Mr .廖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將所提領共150,000 元現金扣除1,000 元後,在臺北京站前交付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女子。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慧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6頁)、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羅慧峮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107年8月10日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107年9月6日宜蘭營字第10750013411號函附被告臺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Kevin Ming 」、「Mr.廖先生」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有依「Mr.廖先生」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共150,000 元,扣除其中1,000 元後,交付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女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伊這個工作是車貸,如果用現金就會匯入伊的臺銀帳戶,要伊去領出來,伊以為是工作的一部分,發現被騙後有立刻去報案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提供予「Kevin Ming」、「Mr.廖先生」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致電告訴人,佯裝告訴人之外勞仲介,因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存150,000 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又被告在「Mr .廖先生」之指示下,先後提領該帳戶內贓款100,000 元、50,000元,並將所提領共150,000 元現金扣除1,000 元後,在臺北京站前交付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女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羅慧峮之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107 年8 月10日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107 年9 月6 日宜蘭營字第10750013411 號函附被告臺銀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提供予 「Kevin Ming」、「Mr.廖先生」 之臺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臺銀帳戶,被告復有提領該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可得預見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將遭「Kevin Ming」 、「Mr.廖先生」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臺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其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依 「Mr.廖先生」之指示提領臺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嚴審慎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找工作被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機搜尋安信公司之搜尋資料、歷史紀錄、臉書徵才貼文、被告與「Kevin Ming」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Mr.廖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9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46頁),被告除前後供述一致外,觀諸該搜尋紀錄及對話內容,亦可見其確實有先透過臉書徵才貼文與「Kevin Ming」聯繫,後以網路先行查詢安信公司之相關資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Kevin Ming」、「Mr.廖先生」詢問工作相關事宜,並與「Mr.廖先生」談論應徵資料、上下班時間內容,拍攝存摺、提款卡等照片供「Mr.廖先生」查看,亦有每日依「Mr.廖先生」所告知之時間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下班打卡之訊息,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工作所需始提供臺銀帳戶供作匯入貸款款項,尚非無憑。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夜校之智識程度,先前找工作父母會幫忙看,現在白天沒事、晚上才上課,欲找工作分擔家計,想說不能一直要父母幫忙,這次才自己找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加以被告當時僅年滿23歲,年紀尚輕,自難認其係社會經驗相當豐富之人,其於缺乏社會經驗又需金錢之狀況下,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對方前開騙取帳戶之謊言,並不違背常情,實難因此認定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予他人時,係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或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臺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等情已預見而容任之。

又本件被告僅係告知「Kevin Ming」 、「Mr.廖先生」上開臺銀帳戶帳號,並非同時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故「Kevin Ming」、「Mr.廖先生」 僅能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Kevin Ming」、「Mr .廖先生」顯然無法利用或控制被告開立之臺銀帳戶自由進出流動金錢,相對比詐騙集團為求避免遭警追查詐騙所得贓款之流向,皆使用蒐集或購入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提領使用之犯罪模式,益徵被告僅單純提供臺銀帳戶而未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顯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密碼供不明人士自由使用之情形互異,尚難僅憑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作為「Kevin Ming」、「Mr.廖先生」 匯款使用,即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認定。

復被告因工作所需,告知「Kevin Ming」、「Mr .廖先生」其臺銀帳戶帳號,以利「Kevin Ming」、「Mr .廖先生」匯入貸款款項,既非悖離常理之事,則被告依「Mr .廖先生」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Mr .廖先生」指定之人,同難認已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要難據此率認被告主觀知悉匯入該臺銀帳戶內之金錢係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贓款,並進而參與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證人即員警黃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進入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說明該臺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問員警該如何處理,被告並告知有交付詐騙款項給上手的時間、地點,員警也根據該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通知該上手到案,該上手亦坦承犯行,被告來派出所前,員警對於該詐欺案不知情,也不知道帳號是誰的,提領的狀況都不知道,是被告主動說明並出示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1705號函附被告涉詐欺案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1826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由上開事證可知員警確係因被告主動報案,始得以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屬實,是倘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卻仍主動告知員警、協助員警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有違常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依照證人黃逸信所述,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不因此阻卻違法等語,然查,被告如有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誠難想像其於該詐欺犯行後,未經員警查獲前,即主動報案,並提供相關事證供員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且被告主觀上若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帳戶將提供收受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為避免查緝,或不影響自身日常生活使用,衡情應不至將自己使用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復自行提領該筆款項,是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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