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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木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 號)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之蘋果1 顆(市價新臺幣【下同】40元)、牛肉乾1 包(市價188 元)得手,嗣步行離開喜互惠超市時因警報器作響,經該店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8 年2月19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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