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782,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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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發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5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發、陳佳雯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添發、陳佳雯為夫妻,被告曾添發則為曾麗淑之胞兄,被告曾添發、陳佳雯二人與曾麗淑曾就父母扶養問題生有嫌隙,被告曾添發、陳佳雯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由被告曾添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佳雯至曾麗淑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宅(下稱上開住宅)前,無故侵入曾麗淑居住之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因認被告曾添發、陳佳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添發、陳佳雯均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曾柳河所有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證人即告訴人曾柳河、證人曾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曾柳河所有上開住宅前土地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曾添發辯稱:伊當天先去安養院探視母親,因為母親生病,所以交代伊請妹妹曾麗淑去安養院探望母親,伊打電話給曾麗淑,但電話打不通,才會去該處找曾麗淑,伊沒有進入屋內,伊在屋外和曾麗淑轉達母親的意思,沒有鬧事,而且曾治傑也沒有叫伊離開,後來伊就開車離開了等語;

被告陳佳雯則辯稱:伊當時有跟曾添發說不要去該處,伊覺得曾麗淑會挖一個洞讓伊跳,伊當時都在車內,沒有下車,且該處也沒有圍牆,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添發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佳雯進入告訴人曾柳河所有上開住宅前方之廣場,並與曾麗淑發生衝突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曾柳河、證人曾麗淑、曾治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

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該土地未以牆垣等物圍繞,以示與其他空間隔離,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應認該土地無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必要,即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有受到侵害之危險。

(三)經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係為獨立之封閉建物,其後方及左右均為林木圍繞,無法通行,住宅前方為水泥廣場,對外聯絡係以1條柏油道路連接至宜蘭縣礁溪鄉環湖路,廣場前方未設門禁,一般人均可從該條柏油道路直接開車進入該廣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0月16日警礁偵字第1070021005號函檢附之Google地圖、現場照片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可見該廣場為開放空間,並無與告訴人所有住宅圍繞之而阻絕他人任意進入之情形,一般人均可毫無阻攔進入上開住宅之前方廣場,該廣場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要件不符,該廣場尚難謂有何「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縱有擅自進入該住宅前方廣場之行為,核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

經查,被告曾添發辯稱:係因其母親交代伊請曾麗淑去安養院探望母親,伊打電話給曾麗淑,但電話打不通,才會去該處找曾麗淑云云,則被告二人其前往該處之目的似為通知曾麗淑前往安養院探視母親,然此為證人曾麗淑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在卷,並證稱:因為伊姊姊報警說被告二人不讓她探視母親,被告二人認為是伊去報警的,所以被告當天是為此事而來等語,茲因雙方各執一詞,是難以究明被告二人去該處之目的,惟不論是基於被告所辯稱或證人曾麗淑所證稱之理由,該等理由實難認為是習慣及道義上所不許,且亦具有社會相當性,即非「無故」而侵入該土地。

至於證人曾治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曾添發離開,但曾添發不離開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證人曾麗淑、曾柳河於警詢時均未曾稱證稱證人曾治傑當時有叫被告離開,而被告拒絕離開之情事,且證人曾麗淑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先生只有跟被告二人說叫你們不要來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曾治傑當時是否有明確命被告二人離開即有可疑。

再者,被告二人在該處停留之時間不長,隨即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曾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在該處停留6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綜合上揭事證,被告二人在該處停留之時間不長,隨即離去,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尚非屬無故侵入,亦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且被告二人進入該土地亦非無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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