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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卿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飲料結帳時,在該超商櫃台發現櫃檯上置物籃內折價品上方有一黑色白點皮夾(係簡美夫婦於四、五分鐘前結帳離開時遺忘未帶走,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左右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己的腰包放在前開購物籃上,蓋住該黑色白點皮夾,結完帳後拿起自己的腰包時,將左手伸至腰包下方將該皮夾順手帶上,於拿取所購買飲料時,再將腰包放上櫃檯上,左手拿出該黑色白點皮夾,狀似自己所有轉身離開櫃檯而侵占入己。
簡美隨後發現其皮夾不見,折返超商尋找,經店員陳冠宇調出現場錄影帶,發現林秀卿涉嫌,並告知其在附近為清潔工作,簡美夫婦向林秀卿詢問,因林秀卿矢口否認而報警,嗣後雙方和解,林秀卿向其領班劉耀升借錢賠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給簡美,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訊被告林秀卿雖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至前開超商購物,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並辯稱:其結帳時未取走櫃檯購物籃上任何物品,錄影帶顯示該購物籃上黑色物品不見,可能係遭其包包夾起,但其未取走,且又如何證明該黑色物品即為被害人之皮夾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簡美夫婦至前開超商購物後,遺落一黑色白點皮夾,十餘分鐘後發現返回即未尋獲,經調取超商錄影,發現係被告購物結帳時取走,向被告求證其雖否認,但已賠付損失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指訴一致,並與超商店員陳冠宇、借款予被告賠付之工作主管劉耀升證述一致,可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超商監視錄影帶顯示;
於被害人結帳離開超商後,兩個結帳櫃台中間之購物籃右上角有一黑色物品,中間經過多人結帳均未見該黑色物品有所移動,於一全身橘色女子近櫃台結帳時,將身上腰包放置該購物籃上,於結帳後收放自己錢包時,左手伸向腰包下方,直接抱起腰包離開購物籃,即見購物籃右上角黑色物品不見,該橘色衣服女子於取發票時,左手出現一黑色長方似皮夾物品,並於拿取飲料後轉身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按。
是該購物籃右上角黑色物品,確係被告先以其腰包遮掩,再以左手伸入腰包下方連同腰包抱起取走,至為明確,被告空口否認,要無足採,且該黑色物品若非被害人之皮夾,被告亦無解釋所取係何物?至被害人嗣覓得被告求證時,被告業已離去現場多時,自有時空處理所取皮夾,是雖未能自被告身上覓得失物,或被告嗣另向主管借款賠付被害人,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離婚,單親撫育一個十五歲小孩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落皮夾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侵占皮夾內約一千八百元現金之犯罪結果,犯後已為賠付,被害人亦表示原諒,惟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一千八百元,業據賠付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及證人劉耀升證述在卷;
另皮夾一個雖未尋獲,被害人稱係一般皮夾,價值低微不為追究,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及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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