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緝,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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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黃俊明所有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黃俊明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凌晨5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天元宮,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支破壞紗窗及門鎖後,進入廟內再破壞功德箱之大鎖,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源麟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源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5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廟宇功德箱內財物,犯後未返還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或賠償任何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兼衡其現從事搬貨進出口工作,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竊取現金已被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該現金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現場遺留的兩支螺絲起子還有鉗子是他的,用這些工具行竊(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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