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易緝,27,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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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50號、107年度偵字第1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智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另犯罪事實(二),證據編號5 車輛,車輛俠戲寶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法治觀念,恣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惟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詠玉、游進茂達成和解,車輛尋得,回復告訴人2 人之損失,有李詠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22頁)、與游進茂部分之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獨居、父母均過世等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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