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智附民,5,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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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奧特製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愷文(Kevin M.Sulliven)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簽名欄應補載為「陳盈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考諸判決原本就此部分業據法官陳盈孜簽名屬實,有判決原本可稽,原判決之正本顯係漏載,且非屬爭議事項,此部分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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