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08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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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6年8月1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丙○○駕駛不知情之配偶何宛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後,再步行至乙○○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由綽號「小林」之男子負責把風,丙○○則拿地上撿拾之石頭將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打破後,徒手竊得乙○○所有放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000000漁會」之停車場後,再步行至宜蘭縣蘇澳鎮海邊路,由「小林」負責把風,丙○○負責拿地上撿拾之石頭將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窗玻璃打破後,徒手竊得丁○○所有放在駕駛座旁扶手座之置物盤上之零錢500元,另甲○○、戊○○所有自小客車內因未放置財物,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嗣因乙○○、戊○○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內遭毀損及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證人何宛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路線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本院公物電話紀錄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欲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欲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內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因心生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前開被害人之損失,並兼衡其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零錢合計6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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