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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逸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逸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第2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16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面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15日15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呂逸群之同意而由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逸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施用之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是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6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執行,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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