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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提出被告楊銘豐之自白、扣案漂流木5支、現場照片10張、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為證,惟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向黃進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傳動自用小貨車,並加裝捲揚機、鋼纜線、電池等拖吊設備,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撿拾國有貴重木之漂流木,但此犯罪時間、次數均不明確,證據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100至101頁)。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與林家賢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獲後,該車經發還,被告仍繼續借用該車與不詳姓名之人在蘭陽溪河床撿拾國有貴重木漂流木謀利,並於106年1月9日在大同鄉泰雅大橋附近發生翻車事故,本部分同樣犯罪時間、次數均不明確,證據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其中106年1月9日翻車事故,被告於偵查中稱車內沒有撿到木頭(見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卷第17頁背面),縱被告該次確實是要去撿拾漂流木,因未撿到木頭,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載被告於上開翻車事故後,將該車拖吊上岸,將該車借與不詳姓名之人繼續用以拖吊載運國有貴重木漂流木,至106年2月14日,該車經人裝載拾得之國有貴重木漂流木臺灣扁柏3枝、紅檜2枝駛至宜蘭縣三星鄉安平路堤防邊,因故障而棄車逃逸,但依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記載,本案因查無行為人,實際被害位置不詳(見警卷第14頁),扣案漂流木是否確為非法侵占所得,或者是他人合法所有,又或者犯罪地點是在國有林班地內應構成森林法之罪,均無證據足以判斷。
三、綜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能確認所欲聲請之犯罪事實究為何者,所提出之證據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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