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1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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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東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53號、88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月20日前一週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東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毒偵字第794 號卷第7 頁背面),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23時28分許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2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6880 (ng/mL )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6062927 號函及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前開扣案注射針筒1 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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