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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4時3分至15分許,步行經過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時,見徐于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婉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停放該處而坐墊置物箱均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當場遭徐婉瑄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徐于婷、徐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打開上開2機車坐墊置物箱翻找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著手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參以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暨其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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