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20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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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與代號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1年間認識,自101年9、10月間起交往,嗣於106 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李俊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派出所附近某路邊,徒手拉扯A女,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臉部、以膝蓋撞擊A女之胸部,致A女受有左耳道挫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皮、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 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4月23日北醫歷字第10700033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羅東聖母醫院107年4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299 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新泰綜合醫院107年4月26日(107)新泰管字第10701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交往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拳頭毆打、膝蓋撞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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