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2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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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川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3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 年9 月8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更正「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錫箔紙,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黃川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道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川銘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間凌晨1時許,在蘇花公路某路段,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黃川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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