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信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成年人,共同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 二、核被告江信德、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江信德自「珊珊」之真
- (二)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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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德
陳思晨
賴俊辰
呂哲志
李勝懷
黃煜峰
尤浚豪
林妏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21號、107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信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珊珊」提供「威尼斯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 s://ko11.vce888.net/ )予江信德,另江信德雇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等人,先由陳思晨自民國107 年5 月14日起,出面向不知情之張其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 0號之房屋,再由江信德自107 年8 月2 日起,指示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在上址,操作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FACEBOOK」,招攬不特定人至LINE及臉書群組內,並張貼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訊息,吸引賭客註冊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
嗣為警於107 年8 月15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3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信德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信德、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江信德等8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珊珊」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江信德等8 人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江信德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呂哲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呂哲志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賭博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呂哲志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江信德等8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江信德、黃煜峰、尤浚豪、賴俊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江信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及被告黃煜峰、尤浚豪、賴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聖懷、林妏蓉、陳思晨、呂哲志、尤浚豪、江信德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江信德自「珊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威尼斯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址:http s ://ko11.vce888.net/後,自107 年8月2 日起,雇用陳思晨、賴俊辰、呂哲志、李勝懷、黃煜峰、尤浚豪、林妏蓉等人,操作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FACEBOOK」,招攬不特定人至LINE及臉書群組內,並張貼上開賭博網站之廣告訊息,吸引賭客註冊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江信德所自承:渠上線為「珊珊」,由渠雇用被告陳思晨等7 人推廣、招攬賭客加入會員,再提供「威尼斯娛樂城」賭博網站予加入會員之賭客下注簽賭,看他們個人意願要下哪一種賭博遊戲,該網站裡面有百家樂、輪盤、棒球等語(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 頁、偵4921卷第17頁反面)。
可見被告江信德等人經營該簽賭網站之方式,係與各賭客私下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各賭客個別加入會員,嗣再提供前開網站網址予各賭客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 │12台 │江信德│ │
├──┼───────────┼───┼───┼─────────┤
│ 2 │電腦螢幕 │24台 │江信德│ │
├──┼───────────┼───┼───┼─────────┤
│ 3 │鍵盤 │12個 │江信德│ │
├──┼───────────┼───┼───┼─────────┤
│ 4 │滑鼠 │12個 │江信德│ │
├──┼───────────┼───┼───┼─────────┤
│ 5 │電源線 │12組 │江信德│ │
├──┼───────────┼───┼───┼─────────┤
│ 6 │台灣大寬頻無線路由器 │1組 │江信德│ │
├──┼───────────┼───┼───┼─────────┤
│ 7 │監視器主機 │1組 │江信德│ │
├──┼───────────┼───┼───┼─────────┤
│ 8 │網路分享器 │6個 │江信德│ │
├──┼───────────┼───┼───┼─────────┤
│ 9 │網路分享器插頭 │3個 │江信德│ │
├──┼───────────┼───┼───┼─────────┤
│ 10 │強波器 │1組 │江信德│ │
├──┼───────────┼───┼───┼─────────┤
│ 11 │固態硬碟 │5個 │江信德│ │
├──┼───────────┼───┼───┼─────────┤
│ 12 │IPHONE手機 │1支 │黃煜峰│黑色,I7 PLUS │
├──┼───────────┼───┼───┼─────────┤
│ 13 │IPHONE手機 │1支 │尤浚豪│白色,I8 │
├──┼───────────┼───┼───┼─────────┤
│ 14 │IPHONE手機 │1支 │賴俊辰│金色,I8 │
├──┼───────────┼───┼───┼─────────┤
│ 15 │IPHONE手機 │1支 │江信德│黑色,I7 │
├──┼───────────┼───┼───┼─────────┤
│ 16 │筆記簿 │2本 │江信德│紀錄招募會員之名冊│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IPHONE手機 │1支 │李勝懷│ │
├──┼───────────┼─────┼───┼─────────┤
│ 2 │IPHONE手機 │1支 │林妏蓉│金色,I6S │
├──┼───────────┼─────┼───┼─────────┤
│ 3 │現金 │新臺幣49,5│陳思晨│ │
│ │ │00元 │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陳思晨│黑色,I7 PLUS │
├──┼───────────┼─────┼───┼─────────┤
│ 5 │SAMSUNG手機 │1支 │呂哲志│ │
├──┼───────────┼─────┼───┼─────────┤
│ 6 │筆記簿 │1本 │陳思晨│ │
├──┼───────────┼─────┼───┼─────────┤
│ 7 │筆記簿 │1本 │尤浚豪│ │
├──┼───────────┼─────┼───┼─────────┤
│ 8 │遠傳預付卡空殼 │4個 │江信德│ │
├──┼───────────┼─────┼───┼─────────┤
│ 9 │台灣之星預付卡空殼 │3個 │江信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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