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24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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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群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群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群豪於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林崴宸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裕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

嗣經林崴宸盤點時發覺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唐群豪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崴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高粱酒1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高粱酒1瓶,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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