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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秀梅與林盈谷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呂秀梅明知其僅為該地之分別共有人,在未有分管約定的情形下,並無排他之專屬使用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林盈谷之同意,先後於民國104年年中及106年8月間,接續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79.74平方公尺)部分搭建以鋼架鐵皮為屋頂、鐵皮為四周牆壁、對外設有鐵門之鐵皮建物,及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58.48平方公尺)搭建以鋼架鐵皮為屋頂、無牆壁之地上物,以此方式排除林盈谷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及使用而竊佔該部分土地。
嗣經林盈谷至現場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2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21-2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39-41頁),並有該地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被告提供之工程送貨單及歷年現場及街景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5-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4-15、22-23頁),並經檢察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21、2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號著有解釋可參。
又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又按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然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原則上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據此,堪認共有權之性質,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份,是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土地置於自己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餘共有人之使用權能,則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82號、第413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於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編號A部分搭建地上物,係基於同一竊佔目的而為,手段相同、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卻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一部分,顯然欠缺對於其他共有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行遭查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將所竊佔之土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仍然持續竊佔上開土地,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4年年中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共79.74平方公尺,自106年8月間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共258.48平方公尺,其所取得之利益為抽象之「物之占有使用」利益,其計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
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上開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緊鄰道路、出入便利、交通方便等情,有相關現況照片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該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土地搭建地上物暨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查被告於104年年中起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共計79.74平方公尺,於106年8月間起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共計258.48平方公尺,又前開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8元、105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為384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152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本院並以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之期間估算被告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以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之期間估算被告竊佔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認被告所獲利益應為154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附圖編號B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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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捨五入)│
├───────┼────┼────┼─────┼──────────────┤
│104年7月1日至 │半年 │128元 │79.74平方 │128x79.74x10%x0.5(半年) │
│104年12月31日 │ │ │公尺 │=510元 │
├───────┼────┼────┼─────┼──────────────┤
│105年1月1日至 │2年 │384元 │79.74平方 │384x79.74x10%x2(二年) │
│106年12月31日 │ │ │公尺 │=6124元 │
├───────┼────┼────┼─────┼──────────────┤
│107年1月1日至 │11月又21│152元 │79.74平方 │152x79.74x10%x(11/12+21/365)│
│107年12月21日 │日 │ │公尺 │(11月又21日)=1181元 │
└───────┴────┴────┴─────┴──────────────┘
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
┌───────┬────┬────┬─────┬──────────────┐
│期間 │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四捨五入)│
├───────┼────┼────┼─────┼──────────────┤
│106年8月15日至│4月又17 │384元 │258.48平方│384x258.48x10%x(4/12+17/365)│
│106年12月31日 │日 │ │公尺 │(4月又17日)=3771元 │
├───────┼────┼────┼─────┼──────────────┤
│107年1月1日至 │11月又21│152元 │258.48平方│152x258.48x10%x(11/12+21/365│
│107年12月21日 │日 │ │公尺 │)(11月又21日)=3828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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