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
- (一)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
-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本件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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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在其於員警盤查時丟棄在路邊之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D-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5 年間,採尿當天伊有去一家釣蝦場KTV 包廂談工作,伊有聞到類似毒品味道,懷疑有人在該包廂內吸食毒品,且伊平時有吃酸痛、止痛及保力達等藥物,所以驗尿結果才會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 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然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憑;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
本案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784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864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assay )。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
」之專業意見,台灣檢驗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於107 年7 月12日由被告自行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2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
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即臺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3227號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甫1 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宣告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初步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上開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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