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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渡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渡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王貞觀之胞弟,平時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於民國107年8月4日晚間,王渡在系爭房屋內獨自飲酒、抽菸,其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火苗,並避免將菸蒂置於易燃物附近,以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即置於屋內床鋪旁之報紙堆附近,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上開報紙堆因遭菸蒂引燃開始延燒,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王渡當場發現,以水桶提水滅火未果後通報消防隊,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人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4張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警卷第7-89頁),及扣案燃燒殘留物1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渡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89頁),且由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88張及卷附現場照片4張以觀,系爭房屋之外觀雖有部分遭燻黑,然結構仍然完整,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火燒而有破損、嚴重變形、坍塌或傾圮之情況,仍然完好,足見該建築物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為輕,其犯罪構成型態相同,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失火燒毀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情,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又失火行為雖致私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其列入公共危險之失火罪章,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是一失火行為縱燒燬多項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熄滅菸蒂火苗而發生火災,造成自己住處物品燒毀,造成公共危險及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所幸本次火災未釀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素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本案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其犯本案所燒燬者為其自身平時於住處所用之物,其自身即為其本次犯行之最大受害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至所宣告之刑則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
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燒毀之物品 │
├──┼────────────────────────┤
│1 │木質天花板、角材、木質橫樑 │
├──┼────────────────────────┤
│2 │塑膠天花板 │
├──┼────────────────────────┤
│3 │東側木質隔間牆、角材 │
├──┼────────────────────────┤
│4 │北側木質拉門 │
├──┼────────────────────────┤
│5 │南側木質間隔板 │
├──┼────────────────────────┤
│6 │電源銅線披覆、彈簧床、鐵製躺椅、映像管電視、電暖│
│ │爐、電風扇 │
├──┼────────────────────────┤
│7 │紙張、木質床鋪角材、西側木質地板 │
├──┼────────────────────────┤
│8 │窗戶、冷氣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3項(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附錄撤銷緩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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