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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敬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3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神農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林家敬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於採尿前3天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而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
是被告於07年8月23日23時55分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供作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經扣案,竊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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