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26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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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13時1 分許,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趁常保清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常保清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常保清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常保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暨其自承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2,300 元,業已由被害人常保清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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