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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毛重壹點肆肆陸陸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肆壹貳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清溝福安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21時許,在上址清溝福安宮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16、28頁),且被告經警105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1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22-24頁),又警方於查獲時自被告扣得晶體1包、殘渣袋2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1組,其中晶體1包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20-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惟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4466公克,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1.44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及殘渣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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