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二、查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一)被告於107年7月19日9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警方於107年7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沒收部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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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00公克,驗餘毛重0.993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7-28、137-1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卷第25-27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9日9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72708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160-162頁);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9-10頁),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前開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警方於107年7月18日6時30分許,持本院107年聲搜字36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與其前妻吳美玲所共同居住之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本院前開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查及前揭扣案物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88-93頁),嗣被告於同日配合警方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即於警詢時自白:上開毒品是我所有,我是向綽號「阿正」的男子於107年7月16日14時許在家中,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8-9頁),嗣被告於同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又於偵查中自白: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我所持有,但警察執行搜索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137-139頁),復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員警有在我居處搜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那是被告的,並非我持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143頁),經核被告與證人吳美玲供述情節相符,衡情被告若非確有如上行為且身歷其境,應難以於警詢時將扣案毒品之來源、購買價格等情節均交代詳細,並與證人吳美玲所證述均相契合,可見被告甲○○確實持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0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毛重0.9938公克)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803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6頁),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曾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前三、所述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為有期徒刑之處罰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000公克,取樣0.0062公克,驗餘毛重0.99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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