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285,2018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民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民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民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年8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民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58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0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施用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