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王自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5
- (二)案經方嬰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三、證據:
- (一)被告王自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嬰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已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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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5時11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方嬰茵所管領,置於店內銷售之明治條裝黑巧克力1條,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為方嬰茵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嬰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自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嬰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於警詢時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明治條裝黑巧克力1 條,業已由告訴人方嬰茵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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