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義川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林義川於偵查中辯稱最近1次吸食毒品係於採尿前7日
-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最近1次吸食毒品係於採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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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義川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63、27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義川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義川於偵查中辯稱最近1次吸食毒品係於採尿前7日即107年7月6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道路施用云云,惟本件被告為警於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57ng/ml)、甲基安非他命(1417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1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
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
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
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
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47-150頁)。
則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957ng/ml、1417ng/ml,顯見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最近1次吸食毒品係於採尿前7日即107年7月6日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1次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2次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清潔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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