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智欽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12公克、
-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71
- (五)扣案物品照片2張。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12公克、驗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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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壹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智欽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3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及另案所處之拘役50日,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宜蘭縣○○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12公克、驗餘毛重0.26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智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12公克、驗餘毛重0.2632公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716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61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五)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12公克、驗餘毛重0.263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9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61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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