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0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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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量壹點零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春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警方因認呂春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呂春成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呂春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0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1.012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6日上午7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8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17至19頁)。

又警方於106年9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處所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0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1.0129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有搜索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9至15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1.020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1.0129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惟嗣因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遭檢察官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遂遭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1.0202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1.0129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至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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