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1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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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家管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判刑,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為檢察官所附命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定期驗尿之負擔,遭撤銷緩起訴一情,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提撥管二支及殘渣袋一只,雖經被告供承所有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毒偵卷第廿頁),已非被告所有,乃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素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7 年 7 月 9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 97 年度毒偵字第 22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184 、 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106 年 7 月 11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為警於 106 年 7
月 21 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
○ 0 號 4 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只
、提撥管 2 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素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 1 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只、提撥管 2 支扣案可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吸食器 1 組、殘渣袋 1 只、
提撥管 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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