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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25分,經警通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家賢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8960ng/ml)及安非他命(1454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亦違背檢察官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至醫院出席治療、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採尿及完成法治教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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