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2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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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燦堂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燦堂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該址2樓陽台晾曬有蘇廷騏所有之紅色內褲2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沿一旁車輛攀爬而至隔壁之鐵皮屋頂,再逾越矮牆進入上址2樓陽台(未侵入蘇廷騏之住宅),徒手竊得蘇廷騏所有晾曬於該處之紅色內褲2件後離去。

嗣經蘇廷騏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燦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廷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

本件自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陽台係以矮牆所附連圍繞,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沿一旁車輛攀爬至隔壁之鐵皮屋頂,再逾越該矮牆進入陽台行竊,其顯有逾越牆垣之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增加,無礙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言明無意提出告訴,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無意提出告訴、對給予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內褲2條,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

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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