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2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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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23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江鍾冠所經營之麵店,趁該麵店已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麵店收銀抽屜而竊取其內江鍾冠所管領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之花用迨盡。

嗣因江鍾冠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鍾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鍾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雖於警詢時復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幻聽才犯本案云云,惟自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同日18時27分許已曾先至上開麵店佯稱借錢而勘查現場,卻待該麵店打烊後之23時44分許才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其竊盜行為之違法性非無認識,是稽諸被告當日犯行,既無何具體堪證其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較常人偏低之明顯表徵,且被告於行為當下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遭判決有罪並執行強制工作之紀錄,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江鍾冠所管領之7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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