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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OLIFAH(印尼國人)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CHOLIFA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Alena Li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UCHOLIFAH係印尼國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入境臺灣在原僱主連福信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擔任監護工,後於104年9月10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RISA」之印尼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我國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底某日,由MUCHOLIFAH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RISA、羅先生購買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署名:Alena Lin,中文姓名:林麗娜)後,即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透過不知情之「家心照服庭院」仲介人員向不知情之僱主葉家禎及其舅舅史士煒行使,應徵監護工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家禎、史士煒、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CHOLIFA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士煒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查獲現場照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翻拍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
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RISA、羅先生購入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行使,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RISA、羅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家心照服庭院」仲介人員向不知情之僱主葉家禎及其舅舅史士煒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行使偽造居留證,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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