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40,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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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為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從事犯罪行為,竟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受吳建邦(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建邦,容任吳建邦與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嗣吳建邦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從事詐欺之人使用,從事詐欺之人即以被告上開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LINE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吸引盧玫琦(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2日10時許,透過上揭LINE帳號與從事詐欺之人聯繫,並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從事詐欺之人使用,從事詐欺之人再於107年7月17日12時57分許,致電向丘玉清佯稱伊為丘玉清表哥,欲向丘玉清借款云云,使丘玉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從事詐欺之人指定之上開盧玫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丘玉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30-31頁),核與證人盧玫琦、證人即告訴人丘玉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39-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盧玫琦之手機截圖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41、50-5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其於警詢中復明確坦承知悉提供門號予他人從事詐騙係觸犯刑法幫助詐欺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堪認其對於其上開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竟為圖己身之利益,仍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付他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從事詐欺之人用以取得證人盧玫琦之前開帳戶,從事詐欺之人乃進而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至前開帳戶,前開帳戶既係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則被告提供門號供正犯取得帳戶,無非對正犯施以助力,又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應認其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上開門號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人數、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又現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共犯在3人以上,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綜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出售予吳建邦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匯款至從事詐欺之人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販賣上開門號予吳建邦而獲得2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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