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4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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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雄


被 告 魏聰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張、手機壹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甲○○所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三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僅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為實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期間,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器具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以遂行犯罪而牟利,客觀上均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貪污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被告乙○○前無不良前科記錄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為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及器具而牟利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擴散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

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自由業;

被告乙○○專科畢業,以商為業之學經歷,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簽注單一張、手機一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另於被告乙○○身上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係被告自陳預備供本案下注之賭資(偵卷第三八頁);

另扣案一萬元,係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 年11 月 15 日起,以其位在宜蘭縣○○鄉○○路 000 號之住處兼雜貨店為賭博場所或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承接不特定人以每周二、四、六所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每周一至六所開今彩 539 號碼從事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上開彩券所簽號碼為依據,分為 2 個號碼 1 組(雙星)、
3 個號碼 1 組(三星) 2 種,賭法為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
為新臺幣(下同) 10 至 30 元(賭金實際支付時打八折),並以核對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甲○○即支付雙星、三星彩金分別為 500 至 1500 元、 5000 至15000元,未簽中則賭金全歸甲○○所有。
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甲○○住處兼雜貨店,持今彩539簽單向甲○○對賭,適為警持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當日之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對照板1個、甲○○上開門號手機1支及魏聰所有之賭資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影本、甲○○與乙○○LINE對話翻拍照片、舊簽單及539限牌通告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甲○○自107年11月15日至17日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對照板1個、甲○○上開門號手機1支及乙○○所有之賭資400元等物,為被告甲○○、魏聰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甲○○經營賭博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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