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4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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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哲林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公司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立」之LINE帳號為聯繫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後、再至上址交付簽注金之下注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簽注金簽選號碼,與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台灣彩券「今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前者每注可得5,300 元,後者每注可得5,700 元、對中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前後者每注均可得57,000元、對中4 個號碼(即俗稱「四星」),前者每注可得80萬元,後者每注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則歸上游賭盤商所有,由江哲林向賭客收取簽注金後,以筆記型電腦連線網路至「911 博弈網(網址:a2 .gogo911.net )」,依上游賭盤商提供之帳號密碼登錄會員後進行下注,每周結算一次簽注金,扣除每注抽取2 至15元不等之差價利潤後,將簽注金匯入上游賭盤商專供匯兌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牟利及經營地下簽賭。

嗣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哲林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911 」博奕網網頁截圖及網路賭博賭金匯款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營地下簽賭之期間約數日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樓物業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約200 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ACER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3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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