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5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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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茀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略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列「107年11月13日14時28分止」誤載,應更正為「107年11月8日某時許止」、第3 列住處之後增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 等罪嫌」略載,應更正為「緣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66條之罪,然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黃茀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禎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7年11月13日14時28分止,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簽注時,下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贏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
嗣於107年11月13日14時28分,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茀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安(經警另案偵辦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睹客下注簽賭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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