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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漏載扣案物,應增列「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緩起訴期間略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依序為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106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及增列「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07 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撤銷緩起訴太重等語,然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為兼顧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
倘有違背,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依法起訴。
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依法撤銷緩起訴,並無失之過重問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未依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及法治教育,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父母年邁、弟弟往生須照料全家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毒品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第157號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年4月20日6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9 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1住處,以將毒品置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3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詎被告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07、1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徵;
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其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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