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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銘
李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銘、李文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貳拾玖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黃遠銘、李文章2 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誤載,應更正為「被告黃遠銘於偵訊時、李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黃遠銘、李文章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賭具天九牌29支及賭資新臺幣670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黃遠銘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遠銘、李文章2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4時1分前某時起,在宜蘭縣○○鄉○○路00 號永廣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具,雙方輪流做莊,輸贏方式係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點數大者可向點數小者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14時1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9支及賭資6,7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遠銘、李文章2 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淇全、李仁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及賭資6,700 元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遠銘、李文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9支及賭資6,700 元,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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