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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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SINH(中文姓名:黃氏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SINH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THOM」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ANG THI SINH(中文姓名:黃氏生)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外勞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賴淑玲住宅,嗣於106年11月1日因故逃離原工作場所,經雇主通報為行蹤不明外勞,因連續曠職3日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

HOANG THI SINH於逃逸期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仍於107年1月間某日,開始受雇在臺北市○○區○○街00號「泰國美食小吃店」內工作,於工作數月後雇主KAO THIPHAMANI(中文姓名:高麗美)要求提供證件以供查驗,HOANG THISINH為求能繼續工作賺取薪酬,竟於107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UAN」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OANG THI SINH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照片予「THUAN」,委由「THUAN」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之準特種文書1份(姓名:NGUYEN THI THOM阮氏香、護照號碼:B0000000、統一證號:AD0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吳萬來),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予HOANG THI SINH。

HOANG THI SINH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後,旋於107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予雇主KAO THIPHAMANI查驗之,使不知情之雇主KAO THIPHAMANI誤信HOANG THI SINH為合法之外勞而續予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雇主KAO THIPHAMANI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年11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泰國美食小吃店」內查獲HOANG THI SINH,經查證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HOANG THI SINH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泰國美食小吃店」負責人KAO THIPHAMANI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各1紙、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應認係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HUAN」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逃逸期間為求在我國工作,竟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向雇主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考量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詢時自陳以監護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且因曠職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業如前述,被告既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THOM」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像1份,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支付價金購買而所有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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