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簡,1372,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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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宜蘭市」應更正「五結鄉」,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疏忽,失火燒燬其所有之鐵皮屋廠房,造成財物受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00000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與家人住於該公司上址鐵皮屋廠房之住家內,應注意廠房內已堆放布料、油漆等易燃物,應實施禁菸管制及宣導,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明知上開工廠內之外聘人員有抽菸之習慣,應隨時確定該工廠內之煙蒂火種確實熄滅及嚴禁員工在廠區內抽菸之必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嚴加管制或妥適管理、約束員工之行為。
嗣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該公司廠房倉庫內因有不詳之員工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致該煙蒂遺留之火種蓄熱引燃周遭布料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並向四周延燒,致使上開鐵皮屋之結構體之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0000有限公司」臨時工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鈞淘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國生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證述                    │                  │
├──┼───────────────┼─────────┤
│4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宜蘭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                  │
│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火│                  │
│    │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蕙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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